誰有權為新生兒領取出生醫學證明
2018-05-31
隨着離婚的增多,各種侵害未成年子女權益的新類型案件亦不斷出現,如2017年兒童節前,南通電視台播出如東三歲幼兒狀告生母,只為一張出生醫學證明的案件。被告在2014年生下原告,三年後與原告的父親離婚,但被告一直拒絕給孩子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給原告入園帶來障礙。由此也帶來一個疑問,即該案中的父親作為孩子的監護人為何不能直接去醫院領取《出生醫學證明》呢?
眾所周知,《出生醫學證明》作為一個人最早也是最重要的證明,涉及自然人的出生時間、親子關係和户籍登記等重要的權利和義務,更事關未成年人今後就學等權益,為此,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總則更是在第15條新增加了“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的規定。我國從1996年1月1日起使用《出生醫學證明》,2014年1月1日起又啓用了第五版《出生醫學證明》。
但是,實踐中屢屢出現因夫妻關係不合,母親不去領取子女《出生醫學證明》,而作為監護人的父親即使想維護子女的權益卻難以如願,不得不起訴對方導致訟累的事情。
究其原因,在於我國婚姻法沒有親子關係的規定,以致衞生部門制定的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相關規定中也沒有如何確定親子關係的內容,如何判斷新生兒的父親是誰,對醫療機構來説是個大問題,因此,相關規定要求領取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的只能是母親或其授權之人,而新生兒的父親作為孩子的監護人卻無任何權利,然母親的不作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不完善所造成的後果,卻是由未成年的孩子承擔。
在2018年兒童節來臨之際,筆者嘗試提出相關建議,呼籲儘快制定親子關係的規定,因為孩子在成長,他們不能等!
現狀:只有新生兒母親及其委託人才能領取《出生醫學證明》
2013年12月27日,國家衞生計生委、公安部頒發了《關於啓用和規範管理新版<出生醫學證明>的通知》,同時附件中有“新版《出生醫學證明》(第五版)首次簽發情形與要求”(以下簡稱《要求》)。
該通知三(一)中規定“無法核定新生兒母親信息的新生兒,不能獲得《出生醫學證明》”,意味着如果與新生兒母親有婚姻關係的父親即使提供親子鑑定也是不能獲得的,對此,有《要求》“二、(二)7”所規定的“未提供新生兒父親信息的,新生兒母親應當提供本人簽字的書面聲明,簽發機構可在《出生醫學證明》上父親信息的相應欄目處填寫‘/’”為證,即新生兒父親的信息是由母親提供的而非依據法律的規定。
在此情況下,《要求》“二”又規定“簽發機構審驗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並留存複印件後,按照《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內容簽發,如領證人不是新生兒母親,還需提供新生兒母親簽字的委託書以及領證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中的審驗新生兒父親有效身份證件原件的要求,一方面會導致形式審驗,將不是父親之人登記為父親;另一方面,也會因父親不提供原件而在母親僅提供信息後也無法寫入。同時,《要求》規定領證人只能是新生兒的母親或其授權之人。
建議:與母親有婚姻關係的新生兒的父親有權領取《出生醫學證明》
在我國婚姻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親子關係究竟如何確定?
首先,母親是基於生產這樣的事實而成為母親,此乃自然法,即使法律沒有規定,也是眾所周知的,因此,見證了產婦生產之人,如醫生等有權證明產婦為新生兒的生母,則該醫療機構負責簽發證明。當然,醫生在產婦住院生產乃至之前的檢查時就有權核對產婦的身份信息,對此,上述《要求》中規定由接生人員填寫包含產婦姓名及新生兒性別和出生時間的分娩信息,並在“二、(二)8”中規定“對於新生兒母親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與住院分娩登記的產婦姓名等相關信息不一致的,領證人應當提供户口登記機關的相關證明,必要時應當提供法定鑑定機構有關親子鑑定的證明”。
可見,母親的確定,一般不成問題,但新生兒的父親是誰,則比較複雜。
首先需要區分婚生和非婚生。婚生子(女)的父親只能是基於法律的推定,為此,各國有不同的規定,從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出發,規定在婚姻中懷孕或者出生的,推定母親的丈夫為新生兒法律上的父親,能較寬泛地保護婚生子(女)的利益。
為方便實務操作,日本民法第772條第2款規定得更為詳細,即“婚姻成立之日起200天以後或者婚姻關係解消後300日以內出生之子,推定為婚姻中懷胎之子”;如果法律上的父親發現自己並非是孩子的親生父親,則有權訴至法院請求否認親子關係。
非婚生的,又有自願認領和強制認領之分,前者指承認新生兒為自己孩子之男性在孩子生母同意的前提下認領該非婚生子(女);後者是指孩子的生母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被訴之人為孩子的生父,由法院作出認領判決。
儘管我國婚姻法沒有上述明文規定,但是,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第一款)、“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第二款)的規定,是可以得知上述內容的。
因此,簽發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的醫療機構在核實了產婦身份,又見證該產婦生產後,應該為出生的新生兒簽發母親為該產婦,與該產婦有婚姻關係的男子為父親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沒有結婚證的,有經過產婦同意認領孩子的男子的,核實該男子的身份證,讓雙方共同簽寫聲明後可填寫該男子為新生兒的父親,沒有則不填寫父親只填寫產婦為母親。母親持有法院強制認領的判決書,則根據判決書在《出生醫學證明》上填寫新生兒的父親。
故上述《要求》應該增加關於如何填寫父親的規定,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總則第27條第一款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父或母任何一方都有權單方領取經過醫療機構核實簽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而不能要求父母雙方均到場才能領取,方可貫徹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則。鑑於父親的認定較難,但至少應該賦予與產婦有婚姻關係之人即法律推定的父親為新生兒領取《出生醫學證明》。因此,建議規定母親不提供父親信息但父親提供貼有雙方照片和身份證信息的結婚證,與新生兒母親信息一致的,應該簽發該人為父親的《出生醫學證明》,《出生醫學證明》上記載的父母雙方都有權單方或者委託他人去領取證明。
真正的應然,是規定新生兒的法定監護人有權領取,但鑑於該問題比較複雜,所以,先明確父親有權領取。
綜上,上述《要求》中有關簽發和領證的規定,應該將婚生子(女)的領證人修改為父或母一方,規定具體表述修改為“簽發機構審驗新生兒父或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並留存複印件後,按照《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內容簽發;如領證人不是新生兒父或母,需提供新生兒父或母簽字的委託書以及領證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這樣,就不會因為父母一方不領取,另一方作為監護人卻無法維護新生兒權利的僵局出現,真正實現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為此,對孩子系自己之婚生子並無異議之人,也不必因無法提供《出生醫學證明》而額外支付親子鑑定費用為婚生子辦理户口登記了。
最後,再次呼籲儘快建立我國的親子關係制度,同時制定詳細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和領取規定。(來源:中國婦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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