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離婚”是否屬於婚姻登記失信行為?
2018-04-05
為了加大對婚姻登記領域嚴重失信行為的懲戒力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近日,國家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民政部等31個部門簽署《關於對婚姻登記嚴重失信當事人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
懲戒對象為婚姻登記嚴重失信當事人,主要包括以下情況:
一是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證件、户口簿、無配偶證明及其他證件、證明材料的;
二是作無配偶、無直系親屬關係、無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等虛假聲明的;
三是故意隱瞞對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狀況,嚴重損害對方合法權益的;
四是其他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行為的。
懲戒實施方式為民政部門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簽署本備忘錄的相關部門提供婚姻登記嚴重失信名單及相關信息,簽署備忘錄的相關部門從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獲取婚姻登記嚴重失信名單後,執行或者協助執行本備忘錄規定的懲戒措施。懲戒措施共有14類,涉及個人招聘錄用、從業資格、職務晉升、評先評優、企業審批認證、融資授信、補貼性資金支持等多個領域。
上述列入懲戒範圍的失信行為概括起來,主要特徵是“身份不實”。
這份備忘錄文件一經公佈,部分法律公號隨記以“假離婚也要被列入失信人名單”為標題了進行了轉發報道,將假離婚與失信行為直接等同,竊以為不妥,存在概念誤導。
“假離婚”只是民眾通俗説法,並非法律概念。
《婚姻法》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第三十一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法律並沒有規定“假離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的時候,必須是自願離婚,如果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不同意離婚,雙方只能通過訴訟的方式解除婚姻關係。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如果雙方僅僅是同意離婚,但就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不能達成一致協議,雙方仍然不能選擇協議離婚,只能訴至法院,由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進行判決。
雙方一旦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完離婚手續,領取到離婚證書,雙方的婚姻關係就此解除,離婚協議就發生法律效力,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即,任何一方不能以離婚不是真實意思表示為由主張離婚協議無效。在不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下,判斷結婚與離婚是否合法有效在於婚姻登記,結婚與離婚是否真實,只看雙方是否自願,與目的無關。《婚姻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並沒有也不可能對結婚的目的進行限制,結婚離婚目的和動機對婚姻效力沒有實質影響。
所謂的“假離婚”,是指男女雙方在辦理離婚手續的時候,並沒有離婚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是為了各自的目的或共同的目的,先協商辦理離婚手續,目的達成後再辦理復婚登記手續。
“假離婚”的目的各種各樣,因為政策或經濟對夫妻家庭的限制,導致夫妻不是因為感情問題而離婚。在農村拆遷或舊城區改造過程中,往往徵地補償或拆遷安置是以户為單位享有的,所以夫妻要離婚分户以便享有更多的財產權益;而在城市尤其是一線大城市樓市頻繁的調控政策中,一些優惠政策或優惠條件也是以户為單位享有的,為規避個税,規避限購、限貸,夫妻也要離婚分户去享受優惠政策。
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是當事人的兩種離婚方式。當事人無論是通過什麼方式解除了婚姻關係,就解除婚姻關係的登記、調解或判決,因為涉及身份關係的解除,不得撤銷。
離婚後,任何一方要求恢復婚姻關係,只能通過和對方自願結婚的方式,如果另一方不同意結婚,任何人都不得強迫,也不得干涉。同時,對於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內容,對雙方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假離婚”為由拒不履行,或變更撤銷。
在協議離婚的時候,任何一方出於對夫妻感情、子女撫養的考慮,在財產分割的時候,不會過多計較是否公平,也無所謂公平。因為任何一方的妥協或讓步,都是為了離婚的目的,與單純的市場交易行為不同,是不能脱離夫妻身份關係的。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為了離婚的目的相互博弈的結果,不能以是否顯示公平為由撤銷。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也許真的是“假離婚”,也許真的是為了享受各種優惠或政策,但是因此而辦理協議離婚手續,產生的是真離婚的效果。
值得一提的一個例子是電影《我不是潘金蓮》,影片中秦玉河、李雪蓮夫妻倆為了生二胎辦理了“假離婚”,後來秦玉河卻另娶了一個老婆,李雪蓮一氣之下拿起法律武器,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雙方是假離婚。法官根據他們已辦理了離婚登記的事實,判決駁回了李雪蓮要求確認假離婚的訴訟請求。
李雪蓮不認這個理兒,他明明和我説好是假離婚呀,怎麼會成真的呢?加上遭受了秦玉河的言辭侮辱,於是引發了李雪蓮歷時十幾年的“洗冤路”,從鎮到縣,由市至省,最後再到首都,一件事變成了另一件事,又生出了更多的事,兜兜轉轉成了一個死循環式的荒誕困局。
法律並不認可所謂“假離婚”,司法上也沒有確認“假離婚”的程序。但對於這種社會現象的出現和對社會秩序的影響,法制層面並非全無作為。近年來,司法解釋和相關政策文件中,提到假離婚現象,並做出規範調整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類別:
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法〔2011〕195號:“六、依法採取多種措施,有效防範規避執行行為20.依法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或者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起訴。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通過離婚析產、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組、關聯交易、財產混同等方式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通過依法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或者告知申請執行人通過訴訟程序追回被轉移的財產。”
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調控政策下人民法院嚴格審查各類虛假訴訟的緊急通知》法明傳〔2013〕359號:“在‘國五條’等房地產調控政策實施背景下,為規避税收、限貸及限購政策,現實生活中出現了大量假離婚、借名買房、二手房買賣中籤訂陰陽合同、虛構債務後協議以房抵債等現象。”
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解讀:“《意見》的出台是解決執行難的需要。一直以來,規避執行、抗拒執行的行為,嚴重妨礙了執行工作,是長期制約執行工作發展的‘老大難’問題。有的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製造資不抵債的表象;有的通過假離婚、假合同轉移財產;還有的通過各種手段、方式干擾、阻礙執行等等,不一而足。”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和《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接受記者採訪並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在2003年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時,司法實踐中反映較多的情況是,夫妻以不知情為由規避債權人,通過離婚惡意轉移財產給另一方,藉以逃避債務。考慮到立法的變化以及婚姻法規定,結合當時的經濟社會生活和司法實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債權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覆衡量和價值判斷後,按照法律規定的內在邏輯性、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確定了第二十四條的表述。隨後的實踐表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出台後,假離婚、真逃債,破壞交易安全的社會現象受到遏制,市場秩序得到有效保護。”
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舉證證明“假離婚”非常困難,即便能夠證明當時離婚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是雙方在辦理協議離婚手續,領取離婚證之後,雙方的婚姻關係就已經解除,雙方在離婚的時候所達成的關於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離婚協議就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轉自: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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